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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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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2566924787893979148
  •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 成文日期 2026-01-09
  • 发布日期 2026-01-12
  • 发文字号 青政办发〔2026〕1号
  • 发文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有效性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QDCR-2026-0020001
  •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月9日


    青岛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9〕3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度,是指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履行防控工作职责进行分解落实,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蔓延的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  防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逐级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度,并保证其顺利贯彻实施。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部署防控工作,指挥、协调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行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根据启动应急预案的级别,必要时区(市)指挥部可申请市级指挥部组织专家委员会(组),对疫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对防控和扑灭措施进行评估。


    第二章  属地政府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为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控工作要求,组织做好相关疫情调查工作,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任务,指导、协调解决防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明确本级政府及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防控责任;

    (四)明确符合防控工作所需的执法监管队伍和动物疫病监测队伍,保障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足额发放;

    (五)健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执法监督、疫病防控技术支撑机构,完善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体系;

    (六)将动物防疫和疫病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动物强制免疫、消毒灭原、流行病学调查、疫病监测和净化、染疫动物扑杀、疫情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经费;

    (七)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和应急体系,组建应急预备队,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演练;

    (八)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企业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的合理规划和设置,落实畜禽屠宰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九)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对本辖区建成区和禁养区的违法违规饲养家畜家禽行为进行查处;

    (十)落实辖区内重点动物防疫场所的防疫监管责任人。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三)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对村级防疫员给予补贴,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办公条件和设施设备;

    (四)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乡村和城市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畜禽;

    (五)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的原则,指挥本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组织力量向村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六)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确保动物强制免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应急工作经费;

    (七)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三章  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职责:

    (一)落实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畜禽屠宰企业检疫监管责任人;

    (二)主管本行政区内动物防疫工作,提出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

    (三)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四)组织开展免疫密度核定、免疫效果监测及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确保辖区内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合格率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五)负责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与报告等工作,及时掌握动物疫病流行动态;

    (六)牵头做好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做好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及应急处置的技术指导工作;

    (七)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防疫技术培训,督促畜禽养殖单位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防控制度及养殖、免疫档案;

    (八)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依法推进畜禽屠宰企业规划设置。督促畜禽屠宰企业完善动物防疫条件,执行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防疫措施;

    (九)定期开展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和检查,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十)协同卫生健康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定期通报人畜共患病相关情况;

    (十一)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范围,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海关部门职责:

    (一)严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入境,做好国际运输工具、国际邮件、快件、跨境电商产品、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查验和检疫,严防国外疫情传入;

    (二)严格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检验,防止疫情传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疫小区建设,扩大畜产品出口;

    (三)依法打击动物、动物产品走私行为,对查获的走私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并及时向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情况;

    (四)做好国际运输工具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维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二)依法查处涉嫌危害食品安全以及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等犯罪案件和散布谣言、谎报疫情等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疫情处置,封锁疫点、疫区,对染疫动物实施强制扑杀,做好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相关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照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年度预算申请,合理确定动物疫病防控专项经费和工作经费等的支出规模,加快预算执行;

    (二)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依法查处在活禽禁止交易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督促运输单位和个人依法承运动物、动物产品;

    (二)协助做好疫点、疫区的封锁,以及公路、铁路、海(空)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与其他部门的信息互通;

    (三)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公路、铁路、海(空)港等运输环节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工作,严防外疫侵入。

    第十六条  园林和林业部门职责:

    (一)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以及疫病相关防控工作;

    (二)发现陆生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三)承担陆生野生动物进出口相关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一)协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做好公共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三)负责疫区内人员防护的技术指导,开展疫情监测,组织指导高危人群的预防、医学观察、病人救治工作;

    (四)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人畜共患病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一)依法依职责查处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等行为;

    (二)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活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第十九条  体育部门职责:

    加强对涉及信鸽、赛马运动的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免疫和防疫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加强对收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管责任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屠宰、诊疗、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等场所需明确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以下简称“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或受委托履行动物防疫监管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养殖场(小区)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指导本场所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设施、制度及防疫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场所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措施,按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疫病监测、调入畜禽隔离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规范使用兽药等工作,督促指导本场所建立和完善养殖、免疫档案和用药记录台账;

    (三)督促检查本场所严格遵守进出场畜禽报检、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等制度,并对产地检疫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四)及时掌握动物疫情动态,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查处并督促整改,对督促仍不整改的或监管发现问题养殖场(小区)无法解决的,应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及时报告;

    (五)及时宣传、通报动物疫病防控法律、法规、规定、政策、措施和技术规程、规范,帮助解决动物防疫技术难题,指导使用先进实用技术;

    (六)监督指导本场所做好病死动物和毛皮动物胴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超市等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本场所完善动物防疫条件,配备必要的防疫隔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二)督促指导本场所建立健全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本场所建立凭检疫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进场、亮证经营、索证索票、清洗消毒及家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等制度,督促场所开办单位和相关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记录和购销台账等;

    (四)发现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行为或疑似动物疫情的,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企业检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配置防疫隔离、消毒、运输车辆洗消、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明确各岗位职责和工作纪律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记录和档案;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畜禽调入前备案、调入后报验、入厂查物验证、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和卫生消毒等制度,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三)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检疫检验规程,做好进场畜禽查证验物、待宰观察、急宰、运载工具消毒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严禁无检疫证明、无畜禽标识的畜禽及染疫和病死畜禽进厂;

    (四)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检疫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工作;

    (五)做好屠宰检疫的同时,监督企业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禁止屠宰染疫、疑似染疫或病死畜禽,禁止未经检疫检验、检疫检验不合格、无检疫检验合格印章(标志)、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出厂,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其屠宰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在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发生可疑动物疫情时,按规定及时报告,严格按照《青岛市突发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及时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督促企业按规定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实施隔离、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经营场所防疫监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促完善本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建立健全各项防疫制度,落实免疫、消毒、隔离等防疫措施;

    (二)督促生产经营者建立动物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无害化处理、用药记录和购销台账,执行动物检疫、动物标识等制度;

    (三)定期对本场所进行检查,督促生产经营者整改所发现问题,对经教育仍不整改的,或监管中发现问题生产经营者无法解决的,应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扩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相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本部门职责,导致动物防疫相关工作未落实的,或重大动物疫情扩散蔓延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场所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的,依法应追究监管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检查、督促经营业主完善动物防疫设施条件,落实强制免疫、消毒等防疫措施的;

    (二)未及时发现防疫隐患,或发现防疫隐患未及时督促经营业主进行处置,未按规定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监管中发现问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要定期向上级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和本级政府报告防控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3日起施行。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或者拨打 咨询电话
    咨询电话:
    市农业农村局防疫处 : 66999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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