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3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坚持权责一致、协同高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对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执法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规定承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的,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执法任务等状况,科学配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规定配置执法装备。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十条 市和各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镇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据供热、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热、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供(节)水、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供(节)水、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据城市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政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依据生态环境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和有关社会生活噪声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十)国家、省批准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县级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按照国家、省批准的范围执行;县级市因行政区划调整成为市辖区的,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在依法调整前,继续按照原范围执行。
国家、省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其他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执法频率高;
(三)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继续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审查审批、行业监管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承担城市管理领域市级审批事项涉及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组织跨区域以及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相邻区域发生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工作配合。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或者重大执法活动时,可以跨区(市)组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涉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行政管理职责且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直接答复投诉举报人;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转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并及时将转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五)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资料;
(六)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七)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询问应当如实提供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采取适当的执法措施,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轻微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方式予以纠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在报纸等本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对案件现场检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应当在采取文字记录的同时使用电子设备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执法制式服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标识,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促进执法水平提升。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会商机制,共同协商年度检查计划、重大执法活动、审批和监管衔接等事项,协调推进联合执法等工作。
开展重大执法活动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相互协助。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二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加强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城市管理信息互通和共享,除因涉密原因外,下列信息应当及时共享:
(一)涉及行政执法、日常监督管理的政策文件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必要的日常监督管理数据、投诉举报转送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的,应当自法律文书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现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数据库,提升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信息数据、业务培训等支持保障。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专业问题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意见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征询,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明确意见。特殊情况涉及专业问题难以认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商,研究确定相关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查明案情需要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对方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处理,涉案物品应当一并移送;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先予协同处置,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裁量基准以及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座谈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委托第三方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优化执法方式,推动执法工作开展。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下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或者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督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照法定权限或者程序开展执法活动,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6月27日在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孙 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2006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对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城镇化快速发展,青岛市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建设水平逐步提高,保障城市运行的任务日益繁重,加强和改善城市管理的需求日益迫切,需要对原有法规进行修订完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市城市管理局、市司法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征求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经研究修改后形成《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6月5日,《条例(草案)》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贯穿城管执法全过程,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部门职责衔接的问题,构建权责一致、协同高效的城管执法机制。《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三条。
(一)明确工作职责。按照权责一致、协同高效的原则,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明确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工作职责,规定各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城管执法相关工作。城管执法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对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的综合执法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由省级决定,但目前省政府尚未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执法权限范围进行明确,为预留政策空间,《条例(草案)》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进行原则性规定。
(二)明确执法范畴。对于市、区综合执法范围,《条例(草案)》按照管理领域列举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城市供热、供气、供(节)水、排水、市政道路、绿化、物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执法事项。对于各县级市执法权限,因其实施综合执法的权限由省政府直接批复,《条例(草案)》规定可以直接按照国家、省批准的范围执行。对于因行政区划调整,县级市成为市辖区的,规定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原有综合执法范围执行。此外,由于近年来城管执法范围根据国家、省规定不断调整,因此,《条例(草案)》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国家、省规定,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领域继续推行综合执法。
(三)完善执法规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处罚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权责一致、协同高效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执法规范。一是规范了基本程序,对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办理期限、送达方式、全过程记录等执法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具体执法程序,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二是明确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等。三是推进柔性执法,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化解矛盾纷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时,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其生产工具、产品及原材料的,应当优先采取教育、劝诫、服务、疏导等方式。
(四)加强执法协作与监督。一是厘清部门职责边界,明确城管执法部门综合执法范围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二是完善执法协作机制。明确建立部门协调、执法会商、执法分析联动等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政策文件等信息纳入共享范围;完善执法保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信息数据等支持保障,必要时协助开展鉴定、检验、检测等,对城管执法过程中涉及专业问题难以认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提出意见。三是加强执法监督。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监督方式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内部监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全市城管执法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五)明确法律责任。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拒不履行执法协调配合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明确规定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关于《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8月23日在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桂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向本次会议作关于《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草案初审后,法制工作室认真汇集整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通过网络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通过人大代表履职通向全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征求了政协委员的意见。6月至7月,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金国带领工作班子,到市城市管理局、胶州阜安街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等地实地调研,听取部分政府部门、基层执法中队、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之后,工作班子对草案进行了两轮集中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并书面征求了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8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应进一步强化执法部门职责,并针对当前执法中队大多已下沉镇街的实际,对镇街的相关职责予以明确。修改时,采纳了上述建议,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和我市工作实际,在总则中增加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考核”职责,并在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对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日常管理和执法保障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应当考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承接能力,在适合的执法事项范围内推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建议条例对此予以规范。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九条进行修改,以列举方式明确今后继续推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形,并强调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有关柔性执法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柔性执法仍须以依法行政为前提,建议完善相关表述。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一条,明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二是将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增加对违法行为依法纠正和不罚的内容,规定为:“对轻微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方式予以纠正。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应当进一步规范执法人员行为,建议增加执法资质、执法人数等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有关法律及省相关规定,在草案第二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执法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应当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的职责范围,并加强对其的管理监督。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监督考核。”(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应进一步强化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议借鉴外地经验明确公安机关的协作职责,并对部门间的执法协作要求进行细化。根据这一意见,经与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三中增加一款:“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在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同时,就有关信息共享渠道、反馈意见时限、案件移送要求等增加了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城建环资委员会提出,草案第四章“执法协作与执法监督”是条例规范的重点,建议分章表述并充实执法监督有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执法协作”和“执法监督”进行规定,并在第五章中完善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内部监督制度,增加规定了市、区(市)政府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公众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建环资委员会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够具体,建议增加有关具体违法情形,并明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赔偿责任。对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行为已规定了详尽法律责任,建议条例中不再具体重复,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增加衔接性内容;同时,增加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中的文字、条款顺序、表述方式和标点符号等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总的认为,经过第十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修改,草案修改稿已较为成熟。同时,对个别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室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司法局,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完善条例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同时考虑镇、街承接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后的管辖争议处理问题,建议对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对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规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并增加“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便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建议对第二十三条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情形予以进一步明确。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建议予以完善。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另外,还对部分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方式和标点符号等作了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您的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