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快构建诚信守法的市场秩序,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行为,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青岛市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2月19日
青岛市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行为,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是指运用登记注册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依职权行使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职能的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虚假登记,是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在青岛市内以代理人身份提交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统筹建立全市登记注册代理人规范化服务体系,开发建设代理人服务管理系统和代理人信息库,指导各区(市)登记机关依法依规履行登记注册职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查处和指导工作,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代理人实施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 代理人应当使用代理人服务管理系统主动申报代理身份,并承诺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鼓励经营主体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申报代理人身份。
第六条 登记机关通过代理人服务管理系统和代理人信息库,汇总归集代理人主体信息、代理业务信息和违法违规信息。
第七条 登记机关建立数据分析机制,通过智慧化手段区分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与代理人,辅助确立代理人与经营主体的代理关系,以代理人身份办理业务的,登记机关应明确标注代理人信息,对代理人实行动态实名管理。
(一)申请材料人员不属于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范围的,登记机关告知相关人员需申报代理人身份;
(二)经营主体授权他人使用本经营主体电子营业执照的,持照人不属于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范围的,登记机关告知相关人员需申报代理人身份;
(三)经营主体名下登记身份信息人员范围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分支机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第八条 登记机关面向社会公开代理人经依法认定为虚假登记的业务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九条 代理人为机构的,应明确代理人服务管理系统的管理员。机构从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动的,管理员应及时更新信息。
第三章 服务准则
第十条 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服务规范提供代理服务:
(一)主动向登记机关明示代理人身份及授权委托关系,接受、配合登记机关的指导和管理;
(二)提升专业化水平,熟悉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熟练运用全程电子化、实名认证、电子签名、电子营业执照等数字化手段,提高代理服务便利性、时效性;
(三)认真核对委托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证件、凭证、资料、联系方式,协助完成实名认证手续,确保经营主体登记业务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真实、意愿真实;如实、全面地向登记机关提交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等内容;
(四)对能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或法定材料清单、申请表单中未列明的信息和材料,不要求委托人提供,避免提交重复、无关材料;
(五)勤勉尽责,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办理进度、转达告知补正意见、按时办结具体业务、完整交付办理结果。在向委托人交付营业执照办理结果时,同时帮助指导委托人下载电子营业执照;
(六)具备从事经营主体登记代理服务的其他相关能力。
第十一条 倡导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编造或者协助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资料、联系方式,伪造变造文件、证明材料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或其他文件资料;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代理服务;故意曲解政策法规,制造登记注册困难假象或作出虚假承诺,误导群众,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时故意隐瞒代理身份,故意拖延经营主体登记业务办理进度,虚构、捏造、隐瞒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意见或告知补正意见;
(四)恶意申报含有知名企业字号、他人注册商标或其他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企业名称,恶意抢占企业名称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或造成社会不利影响;
(五)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倒卖预约登记注册号源,或恶意大量申请企业登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六)恶意催件,恶意投诉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扰乱登记机关办公秩序;
(七)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政府明令取消或免费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非法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超出委托权限违规使用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资料、电子营业执照授权办理业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代理业务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原则上应包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代理”条目,按照以下管理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互联网页面明示代理身份、亮照经营,并以合理方式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服务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一次性准确告知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的法定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审批时限等内容;
(三)建立健全代理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管理,要求代理从业人员严格按照经营主体登记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以规范形式和法定程序办理委托人的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业务;
(四)建立代理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委托人真实意愿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及代理服务合同等资料。
(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虚假登记等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发现代理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拟骗取登记的,应当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发现涉嫌构成伪造印章、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防范和查处工作:
(一)对经营代理业务的经营主体涉及虚假登记的,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对涉嫌虚假登记的经营主体和代理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执法查处;
(三)对违反《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多次从事虚假登记违法行为,或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代理人,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实施虚假登记违法行为起到决定作用,负有组织、决策、指挥等责任的人员,以及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人员,依法列为直接责任人。
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自该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登记。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代理业务的经营主体依法自愿建立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推动成员单位合规营业,为成员单位提供行业信息、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维护成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及时向登记机关反映行业发展的诉求和建议。
第十七条 鼓励登记代理服务行业组织积极参与登记注册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发布高标准的服务信息指引,开展行业服务承诺活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八条 行业组织要发挥政企桥梁纽带作用,协助登记机关公平、有效地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管理。协助引导代理人主动申报代理身份,做好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改革创新政策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收集、研究、发布行业发展信息,提出行业发展需求和行业管理建议,合理引导预期,激发行业活力,着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