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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1-10-20

关于印发《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提升游艇租赁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青岛海事局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12月7日

 

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游艇租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游艇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按照租赁时间计费的一种租赁活动。不包括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乘员安排的任何离艇水上活动服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是指在本市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经营人负责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人应当同时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游艇俱乐部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业务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全市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信息咨询等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经营人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持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注册地的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文件;

(三)游艇名册及有效的游艇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证书)和游艇驾驶员证书;

(四)足额的游艇承运人责任保险、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材料;

(五)游艇所有人与经营人签署的游艇租赁或委托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游艇使用、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六)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投诉受理机制;

(七)与经验收合格的游艇停泊码头经营者签订靠泊协议;

(八)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简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九)游艇经营和航行活动区域示意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第五条所列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营人或其游艇终止租赁业务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人及租赁游艇名录。经营人应在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八条 经营人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

第九条 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赁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游艇乘客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完成乘艇人员实名制查验、如实记录乘客身份和乘艇等信息。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人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安全配员满足海事管理机构要求。

经营人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为租赁游艇配备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不免除其为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的责任。经营人应本着确保游艇和乘员安全的原则,综合考虑游艇的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游艇操作人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船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船长职能。租赁游艇配备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员的,由经营人书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员承担船长职能。

第十三条 租赁游艇乘员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的乘员定额包括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在游艇适航证书上予以注明(最多不得超过12人)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租赁游艇安全具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以及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水域内航行;

(二)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三)确保租赁游艇持有有效的登记证书和检验文件;

(四)确保游艇操作人员满足驾驶租赁游艇应具备的持证和服务资历要求;

(五)确保租赁游艇乘员人数不超过适航证书所确定的乘员定额;

(六)实时掌握游艇航行动态,保持与租赁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确保游艇每日向海事机构进行进出港报告;

(七)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租赁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租赁游艇返航;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配备专职应急人员和应急船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应急演习;

(九)在开航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并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全出口、撤离路线、应急救生设备布置、救生衣穿着、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行动等内容的安全须知;

(十)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性货物;

(十一)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对经营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租赁游艇航行中,乘客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及游艇安全的紧急情况,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采取停航、控制危害人员等紧急处置方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三)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依法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四)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游艇违反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对经营人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报告。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原备案机关发现经营人及其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第五条中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无效或被注销、撤销等情况的;

(二)终止租赁业务的;

(三)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备案或者报送统计信息的;

(四)未按照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安全管理、船舶防污染主体责任,被海事部门取消备案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游艇租赁的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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