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9日第四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当日,按照本规则及本会仲裁费收取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缓交。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仲裁费的,或者缓交仲裁费的申请未被批准又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本会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且仲裁庭同意合并审理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或者权限的,应当说明并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或者权限变更的,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逾期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前,本会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未在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会应当将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按照《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期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期三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的通知,不受五天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对象、内容,并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三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应当说明来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线索,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通过鉴定取得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由仲裁庭直接决定进行鉴定。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庭的要求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要的所有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鉴定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派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机构人员提问。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或者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因逾期或者当庭提供证据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八条 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鉴定所占用的期间,不在审理期限之内。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明。
第五十条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中出现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并作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补正书和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的比例承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的,本会不再另行收取仲裁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六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即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及本规则。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日期三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只进行一次。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审理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适应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经本会主任批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有关规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规定进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期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期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审理的通知,不受十五天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其他语言文字的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证人等需要语言文字翻译的,由本会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书、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等方式送达的,以邮寄件等的签收或者退还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三条 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通知书、书面材料,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以邮寄、留置等合理方式送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也可以由见证人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书、书面材料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涉外仲裁案件自发出公告之日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为逾期。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ΟΟ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实施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